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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
行政执法依据公告
(第28号)
梳理和公布行政执法依据,是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基础工作,也是实行政务公开的重要措施,对于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依法治市具有重要意义。根据国务院和省、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规定,现将张家界市教育局的行政执法依据予以公告。
张家界市教育局行政执法依据
一、行政执法机关
单位名称:张家界市教育局
单位类别:法定行政机关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五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八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十一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八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第八条
7、《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五条
8、《幼儿园管理条例》第六条
9、《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第二条
10、《湖南省义务教育实施办法》第三条
11、《湖南省职业教育条例》第七条
二、行政执法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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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
序号 |
名称 |
制定机关 |
生效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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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
全国人大 |
1995.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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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4.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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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86.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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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6.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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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3.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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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1.4.28 |
|
7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1.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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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 |
8 |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 |
国务院 |
1988.3.3 |
|
9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 |
国务院 |
1992.3.14 |
|
10 |
教师资格条例 |
国务院 |
1995.12.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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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幼儿园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1990.2.1 |
|
12 |
扫除文盲工作条例 |
国务院 |
1988.2.5
(1993.8.1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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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教学成果奖励条例 |
国务院 |
1994.3.14 |
|
14 |
残疾人教育条例 |
国务院 |
1994.8.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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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 |
15 |
湖南省职业教育条例 |
省人大常委会 |
19953.1
(1999.6.4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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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湖南省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
省人大常委会 |
1991.9.1 |
|
17 |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
省人大常委会 |
1995.8.29 |
|
18 |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
省人大常委会 |
1995.8.29
(1997.8.2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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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湖南省国防教育条例 |
省人大常委会 |
1990.8.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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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 |
20 |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 |
教育部 |
1998.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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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 |
教育部 |
2000.9.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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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中小学教材编写审定管理暂行办法 |
教育部 |
2001.6.7 |
|
23 |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
教育部 |
2002.9.1 |
|
政府规章 |
24 |
湖南省实施《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办法 |
省政府 |
1995.1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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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湖南省教育督导规定 |
省政府 |
1999.8.11 |
三、行政执法职权
(一)行政许可(共4项)
1、民办高中阶段学校、高校在张设立教学函授站(点)、自学考试助学机构的设立、分立、合并和变更名称、层次、类别的审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
2、由市教育局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聘任校长、变更举办者核准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3、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认定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三条
(2)《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三条
4、中小学地方教材或国家委托地方审查的中小学教材编写审定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发[2001]21号)第22条
(二)行政处罚(共37项)
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撤销违法举办的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五条
(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二条
2、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颁发的证书、取销发证资格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八十条
(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七条
3、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九条
(2)《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第九条
(3)《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四条
4、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九条
(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三条
5、教师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行为
6、教师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行为
处罚种类:撤销教师资格、没收教师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1)《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
(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八条
7、教师使用假资格证书的行为
处罚种类:撤销教师资格、没收教师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1)《〈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
8、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
9、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
10、民办学校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广告,骗取钱财
11、民办学校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
12、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
13、民办学校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
14、民办学校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
15、民办学校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16、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
17、民办学校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取得回报
18、民办学校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
19、民办学校不依照有关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比例
20、民办学校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
21、民办学校未依照有关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颁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
22、民办学校董事会、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履行职责
23、民办学校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
24、民办学校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
25、民办学校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
26、民办学校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
27、民办学校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
28、违反规定擅自进行教材试验,或未经审定通过擅自扩大教材试验范围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试验
法律依据:
(1)《中小学教材编写审定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29、未经注册登记、擅自招收幼儿
30、幼儿园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31、幼儿教育内容及方法不符合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
处罚种类:停止招生、停止办学
法律依据:
(1)《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条
32、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
33、幼儿园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
34、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
35、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
36、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
37、在幼儿园附近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设和设施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停止招生、停止办学
法律依据:
(1)《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条
三、其他行政行为(共7项)
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六条
2、在招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责令退回招收的学员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七条
3、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责令退还所收费用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八条
4、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的,宣布考试无效并责令其停考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九条
(2)《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第九条
(3)《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四条
5、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宣布考试无效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九条
(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三条
6、参加教师资格考试作弊的,其考试成绩作废,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
法律依据:
(1)《教师资格条例》第二十条
7、教师使用假资格证书的,5年内停止其申请认定教师资格
法律依据:
(1)《〈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