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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制鞋厂不服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2006年4月25日 来自:张家界宝峰湖 作者: 阅读:

【案情简介】

  申请人某市一制鞋厂不服被申请人某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2年4月19日作出的(某)质技监罚字[2002]第30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02年6月1日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的理由是:某质量技术监督局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是错误的,况且某质量技术监督局是上级机关对此案没有管辖权。请求行政复议机关撤销某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错误决定,并赔偿扣押244箱棉鞋给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某质量技术监督局辩称: 申请人在生产、销售高档防滑棉鞋时,使用A市制鞋厂高档防滑棉鞋的外包装,冒用了“A市制鞋厂”的厂名、厂址,给A市制鞋厂造成了直接侵害。此种作法误导消费,鱼目混珠,欺骗了消费者,遂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第五十三条作出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审理情况】

  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中,多次观看了某质量技术监督局现场检查的实况录像。审阅了执法卷宗,查看了询问笔录,审理查明:

  申请人开办的鞋厂,主要生产防滑棉鞋,销路一直不好,1995年停止生产。1997年申请人更改、厂名,又继续生产防滑棉鞋,产品没有注册商标。几年来申请人一直以每个2元钱的价格收购同为生产防滑棉鞋市场销售不错的A市制鞋厂的鞋箱,用于包装自己生产的防滑棉鞋。2001年10月23日,某质量技术监督局接到A市制鞋厂举报后,派所属的质量技术监督稽查总队与公安机关经侦部门组成联合执法小组一同进行检查。执法小组在轻工市场摊床、批发鞋店都发现了捆扎完好的外包装为“A市制鞋厂”,品名为“高档防滑棉鞋”,厂址都是A市制鞋厂地址的防滑棉鞋25箱。随即在申请人厂院内一辆待发的汽车上和成品库房里又查获了同样包装的防滑棉鞋共计244箱,某质量技术监督局当场开具了《质量技术监督涉案物品清单》,依法扣押了244箱鞋。经过调查核实、听证后,遂于2002年4月19日依据《产品质量法》向申请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机关认为,某质量技术监督局在查处此案过程中,程序合法,行政处罚依据适当,依法应予支持。对申请人提出的因扣押244箱防滑棉鞋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依法不予支持。

  【案件评析】

  1、某质量技术监督局为省级技术监督部门,对本案有管辖权。《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省级技术监督部门所在的本省范围内都有管辖权,又根据省编委《关于规范省质量技术监督系统稽查机构名称的通知》(省编办[2000]104号)中,“省质量技术监督稽查总队工作职能”第六项稽查总队负责承办“省内跨地区管辖和省局指定管辖的案件”的规定,某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此案具有行政管辖权更是不容置疑。

  2、申请人的行为实属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行为。《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企业的产品除了具备内有的质量要求外,尚需具备产品标识。《产品标识标注规定》,产品的销售包装上标注的厂名、厂址是生产者依法登记注册的,是对包装产品承担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是指非法制作标注他人厂名、厂址的标识,或者擅自使用他人厂名、厂址的名称的侵权行为,实践中往往表现为冒用知名企业的厂名、厂址,目的是利用知名企业已建立起来的市场信誉,推销自己的产品,这既是对消费者的欺骗行为,也是一种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必须予以禁止。《产品质量法》对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行为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该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本案中,申请人生产的产品没有登记注册,并且在没有对其产品标注厂名、厂址的情况下,长期使用收购来的“A市制鞋厂”的鞋箱用于本企业生产的防滑棉鞋的外包装,防滑棉鞋还印有“某制鞋厂”字样,极易误导消费者,其行为已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按照该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是正确的。

  (评析人:吕春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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